第三十五条

有效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