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