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下列重大事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其实施情况,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建设和变更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绩效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本级政府投资安排使用情况;

(七)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情况;

(八)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监督、管理、使用、处置情况;

(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资金的收入、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社会救助、就业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的安排和实施情况;

(十一)食品、药品、农产品等安全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处置情况;

(十三)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十八)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九)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的总体规划;

(二十)本行政区域内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二十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整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