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八)销售伪造或者擅自使用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的商品;

(九)以短称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十)利用邮购等方式收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演示、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消费诱导;

(十五)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传单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