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因矿业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治,防止灾害扩大,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