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