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