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