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