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市、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水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水环境保护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将水环境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