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地。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