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