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