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