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九条有效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