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已修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培训机构负责人;(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恶意终止办学。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