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第六十条已废止自治区地方贸易进口的藏药材,必须由进口单位向自治区药检所报验,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使用。医疗单位和生产单位自行收购或交换的贵重藏药材,应经自治区药检所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收购、销售和使用。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