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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