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二)捐赠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或者有独特疗效的方药和中医诊疗技术的;

(三)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