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培养中医药的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制定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和支持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