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放射性污染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提交事故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