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国家规定不得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或者贮存,并承担处置和贮存费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