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辐射和电磁辐射。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