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规模、工艺或者地址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