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根据议程邀请的在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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