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露、遗撒的;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不采取措施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
(四)随意倾倒垃圾的;
(五)施工中将冲洗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的;
(七)医疗、屠宰、生产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倾倒或者排放的;
(八)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随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