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佛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教职人员擅自主持或者从事跨区域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外讲经说法、举行佛事活动的;

(四)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佛教活动的;

(五)佛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寺院和教职人员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