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