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禁止对家畜及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