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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