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