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