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四条有效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