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三条有效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