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登记的;

(二)不履行对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内部事务,妨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正常活动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