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的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规定的注册资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