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就法规草案组织听证论证的情况,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