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