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