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