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已修改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