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

销售犬用食品应当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