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养犬人应当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