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