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