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行政机关决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注销手续,有申请人的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后七日内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