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予以恢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