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