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费。

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