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重点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